(2015)即民初字第5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陶思霜与李日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343号原告陶思霜。委托代理人张孝晨、张云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日兴。原告陶思霜与被告李日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孝晨与被告李日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驾驶B535Q2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609.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301.60元(110.96元×210天)、护理费13938.75元(132.75元×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3812.80元(17461元×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10202.72元,被告已付24000元,尚欠186202.74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发生该交通事故时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同时已付赔偿款24000元,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B535Q2号小型轿车沿移风店镇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移风店镇南埠村东路口处,与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移风店镇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左侧粉碎性);2、腓骨小头骨折(左侧粉碎性);3、髌骨骨折(左侧粉碎性);4、多发肋骨骨折(右12肋,左2-11肋);5、腰椎横突骨折(L2、L3);6、膝关节损伤;7、肺挫伤(左侧);8、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9、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0、骶骨骨折;11、腓总神经损伤(左);12、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27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5609.59元,被告已付赔偿款240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其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腰椎横突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左胫腓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其多发损伤,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210日(含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费30日)为宜;其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05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B535Q2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发生该事故期间,未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000元的交通费单据。原告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75609.59元、护理费13938.75元(132.75元×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残疾赔偿金83812.80元(17461元×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900元及被告已付赔偿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9000元;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9972.80元(110.96元×180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800元。被告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日兴赔偿原告陶思霜医疗费75609.59元。二、被告李日兴赔偿原告陶思霜后续治疗费9000元。三、被告李日兴赔偿原告陶思霜误工费19972.80元。四、被告李日兴赔偿原告陶思霜护理费13938.75元。五、被告李日兴赔偿原告陶思霜交通费800元。六、被告李日兴赔偿原告陶思霜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七、被告李日兴赔偿原告陶思霜残疾赔偿金83812.80元。八、被告李日兴赔偿原告陶思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上述一至八项被告李日兴共赔偿原告陶思霜各种经济损失205673.94元,已付24000元,余款181673.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李日兴直接汇入原告陶思霜在即墨市移风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十、驳回原告陶思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原告陶思霜负担98元,被告李日兴负担3926元(该款由被告李日兴直接汇入原告陶思霜在即墨市移风农村信用社的账户)。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李日兴负担(该款由被告李日兴直接汇入原告陶思霜在即墨市移风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海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