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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00时27分许,被告人岑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荔湾区珠江大桥双桥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9毫克每100毫升,后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5毫克每100毫升。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案卷视听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广东正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字15010490500948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岑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云欣欣梁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