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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林联兵与武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亚丽,林联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亚丽,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遂平县,原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联兵,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亚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29日,武亚丽向林联兵借款1000000元,林联兵将940000元转账到武亚丽工行账户,武亚丽于同日给林联兵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林联兵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注:2014、5、29日转入工行账户94万元扣月息6万元合计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林联兵多次追要未果,为此,林联兵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据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武亚丽在2014年5月29日给林联兵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9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林联兵陈述及武亚丽给林联兵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武亚丽应返还林联兵借款940000元。关于利息,通过借条上显示扣月息60000元,可推算利息为月息6分,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现林联兵请求按月息2分(月利率20‰)计付,符合法律规定,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武亚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联兵借款9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林联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林联兵负担600元,武亚丽负担18200元。宣判后,上诉人武亚丽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武亚丽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驻马店市金惠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2、武亚丽收到的款是董永洲的款,且已与董永洲就该笔款达成协议,林联兵不应当再向武亚丽主张权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是武亚丽借林联兵的款,有武亚丽在2014年5月29日给林联兵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为据。借条上明确载明,出借人是林联兵,借款人是武亚丽。借条上并不显示董永洲及驻马店市金惠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字,也未加盖驻马店市金惠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还未注明是驻马店市金惠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董永洲的款,故上诉人武亚丽称武亚丽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驻马店市金惠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是武亚丽借林联兵的款,故武亚丽是否已与董永洲就该笔款达成协议与林联兵无关。武亚丽借林联兵款不还,林联兵有权向武亚丽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武亚丽承担清偿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武亚丽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武亚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辉代理审判员  王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