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3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党员,泗阳县地税局工作人员。2014��7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建凌路从海涵酒楼门前由东向西行驶至瀚学院小区南门附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王某证言,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及���辆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