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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临安市云林种养殖有限公司与江苏众诚鸭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云林种养殖有限公司,江苏众诚鸭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0253号原告临安市云林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太阳镇双庙村。法定代表人陶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谨,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众诚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倩胤,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安市云林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林公司)与被告江苏众诚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林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瑾,被告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林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种鸭养殖协议书,原告饲养被告的种鸭,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鸭苗产品合格证明及发票,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国家补助,造成原告损失126000元(8400*15)。原告养殖种鸭60个单元共计8400只,被告每个单元向原告多收取了400元,合计24000元。依照协议约定,种蛋由被告回收,原告将鸭蛋送至被告处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但未付清所有蛋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蛋款67018元。此外,被告供应的种鸭不属于纯父母代种鸭,质量差、易患病,没有合格证,被告不能证明其质量。由于质量差的原因造成原告饲养的两批鸭苗死亡数达2432只,每只鸭苗单价为70元,合计损失197240元,加上原告用药损失27600元,合计22484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委托原告购买玉米600吨,共计发生运费48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返还该运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各���损失及费用合计462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种鸭养殖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饲养被告的种鸭、被告回收种蛋、被告结欠蛋款67018元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鸭苗不纯、造成2432只鸭苗死亡的事实。3、引种证明1份,证明父母代种鸭的证明形式,被告应提供该证明,该证明可证实鸭苗品种的纯正,原告据此可获得国家补助。4、用药明细1份,证明被告供应的鸭苗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此花费药费24600元。5、对账单及明细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蛋款67018元以及2013年的种鸭亦由被告供应的事实。被告众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依据。被告是国家级农业合格企业,鸭苗均有生产合格证,被告已将发票开具给原告,被告有合格证,但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原告所称的国家��助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鸭苗是合格的,被告不仅向原告供应鸭苗,也向其他养殖户供应,从未发生过因种鸭质量问题导致死亡的情况,原告所主张的鸭苗损失没有依据。对原告鸭苗出现问题而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不清楚。被告并不欠原告蛋款,蛋款用于抵扣原告结欠被告的鸭苗款,原告尚欠我方部分鸭苗款。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过运费往来业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被告有生产父母代种鸭的资格。2、发票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已付款的种鸭发票开具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出具该证明的证人身份无法确认,证人系原告工作人员,相当于原告自身的陈述;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方单方陈述;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存在涂改,并非被告提供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将2013年父母代种鸭引种证明交付给原告;对证据2,认为系2012年的发票,原告主张的是被告2013年7月份供应给原告的种鸭,被告未开具相应发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种鸭养殖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乙方饲养甲方樱桃谷SM3父母代种鸭80单元,每单元1800元;种鸭付款方式为:甲方发放鸭苗时,乙方支付全部鸭苗款的三分之一,待种鸭到产蛋中期(即2013年7月)时,甲方从种蛋款中扣除三分之一余款,其余三分之一余款最长不超过14个月付清;种蛋回收:产蛋率在40%开始收购,色率达到80%每斤蛋价不低于5.5元,如市场保���价高于5.5元按市场价执行,但最高不超过6元;如市场价每斤高于保底价,在原有的价格上另加每斤0.5元;有色率在50%以下,作为菜蛋价定价;有色率在50%-80%时,蛋价由具体色率定价。种蛋由甲方自行上门过秤验收,具体间隔时间由甲方确定,运费由甲方负责。种蛋回收款的支付方式:乙方种蛋运送甲方指定哺坊所在地之日起第6天后,甲方开始结算上一批种蛋款给乙方。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48000元运费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以上事实,有《种鸭养殖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种鸭养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率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原告主张被告供应的鸭苗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鸭苗死亡损失197240元并发生医药费27600元。对此本��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如下事实:被告供应的种鸭存在质量问题、种鸭死亡及数量、种鸭死亡与种鸭的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死亡种鸭的价值、医药费与种鸭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现被告所提供的证明、用药明细表尚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种鸭合格证及发票,造成其无法领取国家补助12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存在该项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告主张2013年向被告引进种鸭60单元,被告收取每单元1800元,但实际价格为每单元1400元,故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种鸭款2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2013年种鸭价格为每单元1400元,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种鸭蛋每斤保护价为6元,被告实际按照每斤5.5元计算,共计136242斤,存在差价67018元,被告少付蛋款67018元,要求被告给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少付原告蛋款67018元,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安市云林种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4元,由原告临安市云林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菊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 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