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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宝玉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荣胜煤矿、戴照士占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宝玉,七台河市胜荣煤矿,戴照士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玉,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朱龙,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系朱宝玉父亲)委托代理人汪丹丹,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胜荣煤矿。法定代表人戴照士,男,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照士,男,汉族,七台河市胜荣煤矿矿长,住所地七台河市。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连胜,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上诉人朱宝玉因占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2)茄宏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宝玉的委托代理人朱龙、汪丹丹,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胜荣煤矿及被上诉人戴照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连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朱宝玉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从土地经营中获得收益,维持生产和生活。朱宝玉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前昔已将其所经营的土地及房屋全部转让给赵珍,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宝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40.50元免予收取。判后,朱宝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1993年到茄子河区宏伟镇富山村开煤矿,与上诉人协商先占用上诉人口粮田10.37亩,口头承诺等煤矿挣到钱就马上给土地补偿款,可是占用土地后,被上诉人资产已达数千万,却拒不给付上诉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截至2012年已使用19年,请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土地补偿款674050.00元(自1993年至2012年应赔偿数额),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胜荣煤矿及被上诉人戴照士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朱宝玉的起诉。上诉人称答辩人占用10.37亩土地,要求赔偿60余万元,一审时上诉人承认没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已转卖给赵珍,现由赵立国来继承,有转让合同,是整块地转让的,上诉人没有法律承认的土地所有权,答辩人现在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的土地转让合同是与赵珍签订的,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是从赵珍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占用其土地的事实并不存在,所以,上诉人陈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宝玉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1993年至1998年期间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胜荣煤矿在该期间占用土地,与上诉人朱宝玉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其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朱宝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对其诉讼主张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2)茄宏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董树全审判员  迟丽杰审判员  李晓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