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硕担保公司诉被告王一凯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王一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949号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69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悦,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王一凯,男,1978年11月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莲湖区西仓永丰公寓1-3-1。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担保公司)诉被告王一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硕担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光悦,被告王一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硕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贷款行借款67000元用于购买比亚迪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被告自2014年1月发生逾期还款,逃避分期归还光大银行贷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银行贷款,代偿款2029.30元。经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的贷款本息2029.3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截至到2015年7月1日为728.01元;自2015年7月2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一凯辩称,原告代其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29.30元属实,但该款项是原告从其履约保证金中支付,并非原告代偿,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书时,其已向原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4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已经向光大银行偿还了所有的本金利息,而中硕担保公司作为金融服务机构无权对贷款人进行处罚,所以原告提出的4倍于银行同期利率的违约金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王一凯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用于购车,贷款金额为67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为期36个月,原告中硕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此贷款合同,保证担保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就王一凯与中硕担保公司之间担保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王一凯用此笔贷款购买了比亚迪S6型号的小轿车一辆,王一凯妻子以此辆轿车的共有人的身份承诺对《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项下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一凯违反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中硕担保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代偿人民币2029.30元。另查,2014年8月3日,原告将被告所有的比亚迪轿车强行扣押,被告要求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已经本院(2014)碑民初字第04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一终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6日被告王一凯已全部还清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系被告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保证人,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偿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2029.3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双方合同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一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29.30元。二、被告王一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陕西中硕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一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连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