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长龙与陈丽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龙,陈丽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李长龙,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陈丽丽,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长龙因与被告陈丽丽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丽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李月怡,现年12周岁。原告多年来一直自已抚养女儿,被告多年以来一直不尽家庭义务,并于2006年5月外出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给原告造成了很大伤害,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自已抚养。被告陈丽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李长龙提供了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红光农场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证实原告李长龙与被告陈丽丽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红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陈丽丽于2006年5月份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红光农场民证局颁发的结婚证原件,记载明确,内容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红光派出所出具的证实被告陈丽丽2006年5月外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的实事,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长龙与被告陈丽丽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李月怡,现年12周岁。被告于2006年5月外出离家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的破裂程度。从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看,被告对丈夫、女儿、家庭不尽义务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诉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陈丽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不尽其应尽义务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长龙与被告陈丽丽离婚;二、原告李长龙与被告陈丽丽的婚生女儿李月怡,由原告李长龙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曲中午审判员 闫 霞陪审员 姜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景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