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升迪与王喜冬、盛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冬,盛彬彬,孙升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冬。委托代理人:童学用。委托代理人:娄文君。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彬彬。委托代理人:王冬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升迪。委托代理人:徐闰斌。上诉人王喜冬、盛彬彬为与被上诉人孙升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喜冬及其委托人娄文君、童学用,上诉人盛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青,被上诉人孙升迪的委托代理人徐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王喜冬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月28日、11月13日、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40000元、40000元、30000元,合计200000元。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喜冬至今未返还借款。另认定,被告王喜冬与被告盛彬彬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4日登记离婚。原告孙升迪于2015年1月23日,以被告王喜冬向其借款未能归还,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喜冬、盛彬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喜冬、盛彬彬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被告王喜冬虽然出具了借条,但���际借款人是案外人王相琪,被告王喜冬对本案借款仅承担一般保证的担保责任。本案借款为高利借贷,借款利息为借款每10000元每天利息15元,折算成月利率4.5%。借款发生后,被告王喜冬及案外人王相琪向原告支付了19个月利息共计170000元。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王喜冬、盛彬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实际用途是案外人王相琪用于赌博输掉了,并非用于来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证明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王喜冬自愿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说明其认可借款人身份。被告王喜冬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为案外人王相琪,其仅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载明内容,而且借款实际使用情况并不影响被告王喜��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可见,原告与被告王喜冬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王喜冬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现被告王喜冬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喜冬辩称借款约定月利率4.5%,且已经支付了19个月利息共计17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喜冬、盛彬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王喜冬与原告约定的为被告王喜冬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为被告王喜冬、盛彬彬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盛彬彬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1日判决如下:被告王喜冬、盛彬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孙升迪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喜冬、盛彬彬负担。上诉人王喜冬、盛彬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王相琪,上诉人王喜冬仅是一般担保人,本案借款系高利贷,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王相琪因赌博而向被上诉人借款,要求王喜冬提供担保。虽然王喜冬出具了四张借条,但款项均是由被上诉人直接交付给王相琪,并扣除首月的高利贷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录音证据可证明本案借贷系高利贷,且被上诉人明知款项用于赌博,故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录音对话中可以反映被上诉人明知实际借款人,而上诉人是一般担保人。被上诉人在对话中认可高利贷,因此实际支付了利息13.4万元,该高利超出合理部分的应抵扣本金。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名义借款,借款人不认可,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王相琪,应由王相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盛彬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从相关立法本意看,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王喜冬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故应认定借款为王喜冬个人行为。盛彬彬有工作和收入,王喜冬无工作且赌博挥霍,王喜冬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借款应认定王喜冬个人债务,与盛彬彬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王喜冬在庭审中补充以下上诉意见: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返还借款是错误的,从录音材料中可反映出上诉人已返还借款。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大部分都是其他人的,原审法院对录音材料没有作出认证,导致本案错误判决。两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同时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且原审法院也没有追加王相琪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上存在错误。上诉人盛彬彬在庭审中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上诉人王喜冬与被上诉人孙升迪及王相琪是朋友关系,两人串通起来侵害上诉人盛彬彬的利益。录音材料证明了王喜冬归还了15万元,王相琪代为归还2万元,孙升迪在录音中承认收回借款总额三分之二多,但原审法院没有履行质证程序,作出错误判决。本案借款20万元,应当要有资金来源,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资金来源的证明。孙升迪与王相琪是同村好朋友,王喜冬一直以赌博为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孙升迪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款应以借条为准,而且借款发生在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在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方面,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涉案借条系上诉人王喜冬所出具,其承认被上诉人孙升迪交付了借款,故上诉人王喜冬与被上诉人孙升迪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王喜冬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二审中认为王喜冬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但认为本案借款是否已归还系本案争议焦点,并认为录音资料可证明其已归还三分之二借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喜冬是借款人,证据上是充分的。对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被上诉人孙升迪对真实性虽没有作出实质性质证意见,但认为该内容不完整,并对上诉人提供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该录音资料,认为该录音资料内容指向不明确,对话内容模糊,在被上诉人孙升迪否认的情况下,无法确切证明上诉人王喜冬所主张的已支付13.4万元高额利息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如上诉人王喜冬所主张,双方之间借贷存在高利息,但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四倍于银行基准利率的利息还是要受到法律保护,故以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案二审时,上诉人王喜冬需支付的利息也已经超过13.4万元,上诉人王喜冬主张该款项抵扣本息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王喜冬主张归还本案部分借款本息,因其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有关本案借款是否应当认定为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非本案存在该条款规定的法定除外情形,及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否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即使夫妻中的另一方不知情,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存在恶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赌博且被上诉人孙升迪知晓,故本案借款对外应认定为两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从两上诉人在原审中共同答辩、共同提起上诉的情况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喜冬与被上诉人孙升迪之间就本案诉讼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而且案外人王相琪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没有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喜冬、盛彬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喜冬、盛彬彬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