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1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520XXX********),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贵阳市花溪区麦坪乡大坡村*组。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第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秦刚,沿贵阳市南明区机场路从机场方向往图云关隧道方向行驶,行至机场路经典天成路段时与张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贵06-210**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二车受损及王某某、秦某受伤。秦刚于2015年5月9日23时因抢救无效死亡。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秦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是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认为自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乘秦刚,沿贵阳市南明区机场路从机场方向往图云关隧道方向行驶,行至机场路经典天成路段时与张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贵06-210**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二车受损及王某某、秦某受伤。秦刚于2015年5月9日23时因抢救无效死亡。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非机动车行驶城市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因此,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秦刚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其他相关材料,被害人秦刚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证人张龙、吕某、杨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病人死亡通知书,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安全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非机动车行驶城市道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其系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伊 莉审判员 鲁 迪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