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27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被控容留他人吸毒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9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至26日间,被告人钟某某在其入住的长汀县嘉豪宾馆305房间内,提供冰毒、麻古等毒品,多次容留张某某、张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是:1、2015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嘉豪宾馆305房内,提供毒品,容留张某某一同吸食毒品。2、2015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嘉豪宾馆305房内,提供毒品,容留张某某一同吸食毒品。次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再次在该房内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3、2015年1月24日22时许,张某及上官某某到被告人钟某某住的嘉豪宾馆305房玩时,被告人钟某某提供毒品,容留张某一同吸食毒品。次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又容留张某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4、2015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嘉豪宾馆305房内,提供毒品,容留张某某一同吸食毒品。2015年1月27日4时许,长汀县公安局接举报后,在长汀县嘉豪宾馆305房间当场抓获被告人钟某某及在场人员张某、上官某、上官某某、在309房间查获张某某等人,并从305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套及红色药片3克、白色晶体4克。尔后,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钟某某及张某、张某某等人进行尿液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检材一白色晶体、检材二红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已查扣的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套、红色药片3克、白色晶体4克(随案移送照片);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汀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第00037号、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上官某某、上官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检测结果照片、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多次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22时许,在嘉豪宾馆305房容留张某、上官某吸食毒品的事实,只有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二、查扣的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套、红色药片三克、白色晶体四克,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叶 青人民陪审员 王国汀人民陪审员 邱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复亮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起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