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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明泰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896号原告: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法定代表人:黄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明泰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安县青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启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亮,江苏省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睿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湖北明泰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泰锻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睿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泰锻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依照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被告承建了位于公安县的倒班楼,工程完工后,被告下欠工程款1260000元。同时,原告在荆州市三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锻造车间、精加工车间中完成了土建增补工程336420元,两项合计15964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596420元、逾期利息15万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明睿建设工程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明睿建设工程公司承建被告明泰锻造公司位于公安县的倒班楼工程,工期180天;工程造价2357806.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后除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余款付清,质量保证金于竣工一年期满的七天内付清;若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明睿建设工程公司依照约定建造所属工程,2014年11月13日,工程(倒班楼)经竣工验收合格,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出具了《湖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当月18日,原、被告对倒班楼及其增补工程进行了造价结算,同时还对原告与他人合建的锻造车间、精加工车间一并进行了结算,所有结算明细同列于一张表格中,表格中载明总工程款为9731226.5元,其中倒班楼合同工程款为2357806.5元,倒班楼增补工程款为37000元。被告在结算表格上签名盖章以示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锻造车间、精加工车间工程系原告与荆州市三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完成,倒班楼工程系原告单独完成,故被告将所有工程明细结算于一张表格中;在倒班楼的工程款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97806.50元。现荆州市三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先行就锻造车间、精加工车间的工程款,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故原告仅对倒班楼及其增补工程和锻造车间、精加工车间的增补工程提起诉讼。庭审后,经本院调查了解,荆州市三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在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的诉讼中不涉及倒班楼及其增补工程。是否涉及锻造车间、精加工车间的增补工程,因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法作出判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明、合同、工程结算表,原告的资质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的资质符合承建倒班楼工程的要求,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倒班楼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并经被告结算其工程款为2394806.5元(2357806.5元+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97806.5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1297000元。履约过程中,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1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锻造车间、精加工车间的增补工程,虽然工程款同列于一张结算表中,但是,倒班楼与锻造车间、精加工车间的合同各自独立,且主体不同并已分开诉讼。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应当在锻造车间、精加工车间建设施工合同诉讼中解决或者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明泰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倒班楼及其增补工程下欠款1297000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1397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7.78元,减半收取9583.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83.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龙中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夏梦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