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舍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狄方战、张铁梅与张秀芳、张秀芬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方战,张铁梅,张秀芳,张秀芬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4)大舍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狄方战,男,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张铁梅,女,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马雪松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芳,女,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张秀芬(曾用名:张秀丽),女,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原告狄方战、张铁梅诉被告张秀芳、张秀芬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方战、张铁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芳、张秀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狄方战、张铁梅诉称:本案���议土地为28.28亩,是以张天义(已故)为户代表的,该户包括张秀芳、张秀芬、张发(已故)、赵淑兰(已故)、张天义(已故),张天义是因病去逝的,生病期间由二原告照顾生活及就医看病的。张天义在去逝前将该争议土地承包给了原告狄方战,承包期至2027年,承包费以原告狄方战和张铁梅照顾并支付张天义生病期间医疗费和后事的丧葬费冲抵。原告认为张天义生前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土地应由原告耕种至合同期满。二被告未答辩。二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张天义生病期间及办理后事的所有费用,用该笔费用充抵土地承包费,期限从2011年11月5日至2027年11月5日。二被告未质证。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张天义处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8.28亩。二被告未质证。3、证人李修东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张天义与原告狄方战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事实。二原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未质证。4、证人宋宝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张天义与原告狄方战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事实,且张天义在签订协议时精神状态一切正常。二原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未质证。5、证人刘岩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张天义与原告狄方战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事实,且张天义在签订协议时精神状态正常,当天在场的人还有李修东、宋宝和、村会计窦君。二原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未质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3-5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5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7年以张天义为承包方代表向大安市叉干镇庆学村承包了28.28亩耕地并且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分别为张天义(已故)、张发(已故)、赵淑兰(已故)、张秀梅、张秀芳、张秀丽(系本案被告张秀芬曾用名)。2011年11月5日,张天义与原告狄方战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六人共有的土地28.28亩转包给了狄方战,转包期限从2011年11月5日至2027年11月5日。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确定的土地承包期限至2027年1月1日止。张天义于2011年在原告狄方战家去逝。二原告狄方战与张铁梅系夫妻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二原告狄方战、张铁梅继续履行与张天义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耕种从张天义处合法转包的耕地28.28亩直至2027年1月1日止。原告狄方战与张天义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定了土地转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狄方战、张铁梅系夫妻关系,对夫妻一方合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同等的经营管理权。根据《吉林省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土地承包合同虽以农户代表人个人的名义签订,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全体家庭成员按份共有。农户代表人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除非其他家庭成员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流转行为违背真实意思,并且在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即应认定流转合同有效,其他家庭成员主张返还其承包经营权份额的,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虽原告狄方战与张天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至2027年11月5日止,但是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承包年限至2027年1月1日止,故本院依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承包年限确定原告狄方战与张天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至2027年1月1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原告狄方战、张铁梅继续履行与张天义签定的土地转包合同,继续耕种从张天义处合法转包的耕地28.28亩直至2027年1月1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秀芳承担25.00元,由被告张秀芬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张作瀚审判员 李 伟人���陪审员张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卫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