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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华东与重庆洁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东,重庆洁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202号原告张华东,男,汉族,1976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整,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达,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洁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达街47号1幢1-3,组织机构代码59227727-2。法定代表人李先静,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玉焕,女,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尹少清,女,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原告张华东与被告重庆洁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振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整、罗达,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玉焕、尹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东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从事涂装保洁工作。2015年4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原告合同到期后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原告愿意在被告处上班,是被告在合同到期之后不愿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领取终止劳动合同书时明确注明“以上内容不属实,是洁渝物业公司单方面辞退我们”。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用,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元(875元/月×3月×120%×50%)。被告重庆洁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从2015年3月26日起原告不再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原告自己不愿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所以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内容有:张华东同志: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3月25日届满,公司通知你于2015年4月13日前与公司完成劳动合同续签,时至今日你仍拒绝续签,公司研究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称其在2015年4月2日将上述通知书交给劳动监察大队,原告称其在2015年4月15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内容不属实,是洁渝物业公司单方面辞退我们”。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以下内容: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从2015年3月24日起未再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的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原告为农村户口。庭审中,被告向本院举示了光盘拟证明原告自己不愿意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称光盘中没有谈到具体的劳动合同条件。2015年8月12日,原告申请撤回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1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68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900元。2015年4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后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且原告从2015年3月24日起未再在被告处上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本院可以确定原被告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因劳动关系终止可以分为辞职性终止和解雇性终止,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续订,故本案劳动关系终止属于解雇性终止,原告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依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元(875元/月×3月×120%×50%)。对原告申请撤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洁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华东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振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