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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执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第二煤气厂供销经营部与天津市东丽区经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第二煤气厂供销经营部,天津市东丽区经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执字第1416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第二煤气厂供销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第二煤气厂内。法定代表人牟立华,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经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福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郭瑞芳,经理。本院在执行天津市第二煤气厂供销经营部与天津市东丽区经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丽民初字第1464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60000元,执行费800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账户,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机动车辆,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它明确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市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律洪义审判员  蔡学滨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玉蕾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