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翟涛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张晓阳,张浩,袁彬,苏美蓉,翟某,黄志辉,黄文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一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茂名支公司)。负责人钟赞君,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晓阳(系被害人袁某某之夫),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商都县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浩(系被害人袁某某之子),男,201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监护人张晓阳,系张浩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彬(系被害人袁某某之父),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商都县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美蓉(系被害人袁某某之母),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商都县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日犯交通肇事罪被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志辉,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文进,系黄志辉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文进,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人翟某交通肇事一案,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二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翟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晓阳、袁彬、苏美蓉、张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文进均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我院审理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锡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发回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二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翟某,听取了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翟某驾驶绿色小型汽车沿二连浩特市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鹏飞宾馆前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友谊路的被害人袁某某撞伤,翟某下车将其拖离事故现场至路边的两辆半挂车之间后驾车逃逸。2014年1月17日被害人袁某某经二连浩特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死因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根据其损伤特征分析为钝性物体作用形成,结合案情、现场勘查综合分析为人体与车体、地面相撞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使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翟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绿色小型汽车是黄文进于2013年7月出资购买,登记在其儿子黄志辉名下,一直由其使用,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茂名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同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文进驾驶该车来到二连浩特市,在2013年12月离开二连浩特市时将绿色小型汽车留给其朋友翟某保管使用。再查明,被害人袁某某出生于1987年7月4日,生前经常居住在二连浩特市,死亡赔偿金应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509940.00元(25497.00元×20年);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25692.00元(4282.00元×6个月);被害人父母袁彬、苏美蓉及其丈夫张晓阳办理丧葬事宜按照七天计算,袁彬、苏美蓉系农业户口,并在农村务农,故其误工费按照自治区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共计1148.00元(29930元÷365元×2人×7天,每人574.00元);张晓阳户籍在农村,经常居住地是二连浩特市,因其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07.00元(36953÷365元×7天);被害人袁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与张晓阳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浩(2012年9月6日出生),被抚养人张浩的生活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163616.50元(19249.00元×(18-1)年÷2人,每年9624.50元];事故发生后,因抢救被害人在二连浩特市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4426.18元。被害人父母系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屯垦队镇二盆地村农民,父亲袁彬于1963年9月9日出生,母亲苏美蓉于1966年2月22日出生。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文进自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晓阳4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在查实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因抢救被害人在二连浩特市医院支出医疗费4426.18元;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被扶养人张浩生活费163616.50元;丧葬费25692.00元;袁彬、苏美蓉误工费共计1148.00元;张晓阳误工费707.00元(被害人父母袁彬、苏美蓉及其之夫张晓阳办理丧葬费事宜按照七天计算)。二连浩特市至商都的往返客车票(2张)及住宿费票据(1张)、张晓阳雇车费用收据(1张)等共计1620元,时间与办理相关丧葬事宜时间不符,不予采纳,但考虑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时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考虑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屯垦队镇二盆地村委会和商都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苏美蓉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本院不予认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故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苏美蓉、袁彬的生活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在二连殡仪馆花费20080元及停尸费等损失,已计入丧葬费,不予支持;对于张晓阳及其母曹秀芬输液收据(4张)、二宝殡仪服务中心收费清单(1张)、二连浩特市到锡林浩特、集宁的车票(2张)、聘请律师的住宿费收据(1张)、张涛雇车费用收据(2张),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财物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茂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同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其他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文进、翟某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翟某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文进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保管人,对车辆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志辉在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未作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茂名支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依法设立商业三者险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投保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降低投保人的风险,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依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就意味着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死亡原因为人体与车体、地面相撞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使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而主张的赔偿损失系交通肇事直接造成的损失,不是被告人翟某逃逸行为扩大的损失,被告人翟某的逃逸行为未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茂名支公司以翟某肇事后逃逸为由,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辩解,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茂名支公司以翟某肇事后逃逸为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文进关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提出本次事故是因驾驶人违法驾驶肇事,不是车主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保管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志辉关于不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对该起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法查实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6329.6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426.1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00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文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571.05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文进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0.00元,对超出部分,因黄文进系自愿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翟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433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晓阳、张浩、袁彬、苏美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14426.1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0.00元,共计61442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人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晓阳、张浩、袁彬、苏美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6433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晓阳、张浩、袁彬、苏美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向我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所适用的保单是全国通用的由国务院保监会监制的条款,在《保险单》中的“特别提示”部分第一条已用加黑加粗的字眼注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一审判决以受害人致死原因为人体与车体碰撞而造成,不是逃逸行为造成,肇事司机逃逸行为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经对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已经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经对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但尚未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程度,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为被害人致死原因为人体与车体碰撞而造成,不是逃逸行为造成,肇事司机逃逸行为未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鉴定结论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人体与车体、地面相撞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使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非逃逸后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翟某的逃逸行为未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茂名支公司以翟某肇事后逃逸为由,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辩解,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以支持,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峰云审 判 员 耿巍坪代理审判员 齐 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璨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