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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志刚与陇南市武都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志刚,陇南市武都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陇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建威,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兴民,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志刚因被上诉人陇南市武都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陇行终字第04号行政裁定,裁定发回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重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武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杜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3月赵桂兰将承包的城郊乡清水沟村二社1.252亩耕地擅自转让、出租给马街镇石塄坎村的杜志刚,杜志刚在该地块修建砖木结构简易房80.91平方米,砖墙石棉瓦顶结构简易房374.4平方米,期间杜志刚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该地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杜志刚拒不拆除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2014年4月2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3条、81条、83条之规定作出武国土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杜志刚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1.252亩非法占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恢复原状。杜志刚不服该决定,向陇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7月7日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陇国土决字(2014)2号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杜志刚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国土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杜志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私自转让赵桂兰耕地,违反法律规定,并擅自修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武都区国土资源局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武国土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杜志刚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1.252亩非法占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恢复原状。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杜志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陇南市武都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武国土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杜志刚上诉称,陇南市武都区国土资源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决定书,被上诉是换汤不换药,人民法院应该依法撤销,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改变要征收上诉人转让的土地,土地是不是非法转让,应该通过法律进行处理解决,而不是上诉人一句话就认定为非法且责令上诉人拆除建筑物。2.上诉人与赵桂兰的丈夫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并征得城关镇的同意。《土地转让合同》是有效的,转让符合当时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土地征收是征收还是征用,是否补偿没有统一的决定,违反了行政公信力的原则。4.武国土资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处罚决定与武国土责字(2013)02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的内容基本相同。5.被上诉人作出的征地批复不符合土地征收条件。6.武都区国土资源局未组织听证程序,土地调查结果也未经农户确认,征地程序违法。7.征地补偿标准过低,不能维持被征地农民征地前生活水准。8.陇南市国土资源局未落实社会保障费用。9.该宗土地上的房屋是上诉人多年来经艰苦奋斗所修建,价值几十万,属上诉人的合法私有财产,也是上诉人安生立命的根本,且解决了就业人员十余人。10.2014年3月26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是:责令被告陇南市武都区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而处罚决定要求上诉人拆除所有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与人民法院判决内容不符,该处罚决定应该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撤销武国土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陇南市武都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1.上诉人非法买卖土地的事实清楚。2002年3月,上诉人和赵桂兰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将赵桂兰家的承包土地1.252亩转让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在其土地上改变土地用途后用于修建房产。上诉人不属于赵桂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上诉人未经审批,将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否则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的行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属于未批先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根据上诉人的上述土地违法事实,答辩人经过调查核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73条、第81条、第83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并依法予以送达。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另需说明的是,上诉人诉讼,完全是利用法律的途径恶意拖延时间,以便达到其非法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恶意诉讼。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02年3月,上诉人杜志刚以非法转让、转租方式取得了赵桂兰承包的城郊乡清水沟村二社1.252亩耕地,上诉人作为受让人于同年在该土地上修建了455.31平方米简易房,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违反了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被上诉人陇南市武都区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资源管理职能部门,有权对非法转让土地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认定,并作出相应处罚。201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作出的武国土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与武国土责字(2013)02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均不相同,故并不违反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征地方面存在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因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故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仍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出行政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杜志刚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杜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林审 判 员  张耀曦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寇利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