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廖冬华与张其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廖冬华,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廖久辉,男,1975年7月24日生,住瑞金市。系原告廖冬华的侄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其典,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廖冬华诉被告张其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冬华的委托代理人廖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冬华诉称,被告张其典因建房急需钢材,到原告廖冬华经营的华辉钢材经销部购买钢材。被告在支付部分钢材款后,仍欠原告24000元,并于2008年2月4日写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屡次催付无果,原告无奈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000元,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欠款24000元从2008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张其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其典因家里建房及承包工程建设曾多次在原告廖冬华经营的华辉钢材经销部处购买钢材。2008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张其典欠原告廖冬华货款35000元,被告张其典于当日向原告廖冬华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收,被告张其典在2011年2月1日归还2000元,在2012年1月21日归还4000元,在2015年2月17日归还5000元,仍欠24000元尚未归还。经多次催收无着后,原告廖冬华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廖冬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1张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其典尚欠原告廖冬华货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廖冬华要求被告张其典归还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廖冬华要求从2008年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而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其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廖冬华货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廖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其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李东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卫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