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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邢志国与陈敬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志国,陈敬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邢志国,汉族,工人。被告陈敬忠,汉族,工人。原告邢志国与被告陈敬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雇我为其收割水稻,被告应付给我收割费27500元。期间,被告给付我部分收割费,并于2013年11月15日给我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1月25日一次性偿还剩余收割费25500元。到期后,被告没按承诺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拖欠原告劳务费255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欠据由被告出具并有其亲笔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某某公安分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敬忠自2014年年初外出打工,现去向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由公安分局出具,并加盖其单位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陈敬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雇原告为其收割水稻,被告应付给原告收割费2750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收割费,并于2013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11月25日一次性偿还剩余收割费25500元。到期后,被告没按承诺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5500元,因此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所举证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敬忠向原告邢志国支付劳务费2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敬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刘传军代理审判员  吴 越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