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舍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马明月与李志禄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月,李志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马明月,女,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禄,男,1954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烧锅镇乡富新村阎家围子屯。被告委托代理人姓名:赵秀财,男,1955年7月1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安广镇龙泉街。原告马明月诉被告李志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被告李志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明月诉称: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被告用手揪住原告的头发,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和胸部,导致原告剧烈头痛、胸痛、头晕、恶心,后入住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原告住院12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5851.11元,误工费8160.00元,护理费1303.08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16814.19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判决。李志禄辩称:1、多份询问笔录证明李志禄没有打过马明月,原告主张是被告将其打伤是不成立的,时隔6小时后马明月住院,有伤并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系,所以说原告主张不成立。2、李志禄薅马明月头发事出有因,是马明月抓挠被告人脸部的情急之下(有吕文的被询问的笔录为证)李志禄是自我保护。3、作为一个成年人,马家已出嫁多年的女儿,本属于马李两家院中间墙争议之局外人,马明月参与纵恿并私自闯入被告家中谩骂并抓挠被告,而被告是在不得已的情急之下处于正常人的自卫本能,利用手臂长之优势控制一下原告的头,阻止原告对自己的侵害是合情合理的。所以原告马明月应该在此次冲突中或自编自导的住院行为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6814.1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大安市公安局烧锅镇乡派出所对被告李志禄的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志禄承认对原告实施了薅头发和推怂的侵权行为。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薅原告头发,是控制原告,防止自己被打。2、大安市公安局烧锅镇乡派出所对吕文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薅头发的侵权行为。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薅实际上就是控制一下。3、大安市公安局烧锅镇乡派出所对刘俊义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薅头发的侵权行为。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是为了不被原告挠才控制原告的头,不是薅。4、大安市公安局烧锅镇乡派出所对鲁文霞(被告之妻)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志禄当时薅原告头发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是控制不是薅。5、大安市公安局烧锅镇乡派出所对张金艳(原告母亲)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志禄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母亲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录音光碟一份附录文字打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录音内容完全一致),用以证明在原、被告的本次争执中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在录音中承认打过原告。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录音不可信。7、大安市公安局对被告的治安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此案中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元异议,但认为公安局的处罚不是很合理。8、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伤情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9、大安市烧锅镇乡佳坤机制红砖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运输工作,原告每天收入68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10、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营运资格,从事营运行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1、交通费票据十五张、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参与营运行业。原告质证有异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质证均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且提供了一份证明材料作为相反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明质证有异议,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明材料为多人联合出证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某某出庭接受质询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但是被询问人张金艳是原告马明月的母亲,二人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视听资料,被告质证有异议,经审核,该录音材料不能单独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质证有异议,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佳某某出庭接受质询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原告因从事运输业而取得的经济收入无法认定,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11证明交通费用为加油费30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被告李志禄对原告马明月实施了薅头发和推搡的侵权行为,发生了肢体接触,致原告身体损伤。原告受伤后在大安市第二医院住院12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及三级护理,其中二级护理为6天。原告马明月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业。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李志禄给付原告马明月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36.57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在口角过程中被告李志禄致伤原告马明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志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马明月提供的证据10能够证明其本人从事的是道路运输经营行业,但不能证实其营运收入状况,故本院依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规定的运输行业工资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马明月受伤确应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马明月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5851.11元,误工费2233.92元(186.16元×12天)、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12天)、交通费100.00元,上述合计10036.57元,对原告诉求数额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禄给付原告马明月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36.57元。二、驳回原告马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110.00元由被告李志禄承担60.00元,由原告马明月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卫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