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蒋全龙、孙小明与魏国和、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845号原告蒋全龙。原告孙小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和。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长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国和,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全龙、孙小明与被告魏国和、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由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全龙、孙小明委托代理人景菊祥,被告魏国和、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全龙、孙小明诉称,2014年8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讼来院。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8月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魏国和、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是2012年9月28日借的,后来到2014年8月8日重新写了一份借条。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的,被告魏国和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由公司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魏国和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孙小明、蒋全龙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借款人:魏国和,经办人:蒋跃华”。并在借款人处加盖了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公章及魏国和的私人印章。原告索款无着,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国和、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小明、蒋全龙借款500000元的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魏国和系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魏国和在借款人处签字,且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也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和魏国和的私人印鉴,可以认定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国和、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孙小明、蒋全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国和、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