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某),女,200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法定代理人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季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季某于2011年9月5日经协商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李某甲由季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月5号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始终未能履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0800元,以后顺延。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现名为李某某,另证明原告李某甲与季某系母女关系。2、季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季某基本身份信息。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季某与被告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5日双方离婚。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季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时约定其婚生女李某甲由季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李某甲18周岁止。被告李某乙未质证。被告李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某)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季某与被告李某乙之女。原告法定代理人季某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合,原告法定代理人季某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原告李某甲随母亲季某生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直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自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无力单独抚养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0800元及抚养费每月3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季某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李某乙与季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3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予以遵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0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10800元(从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共计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从2015年4月起,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给付当季度的抚养费,直至原告李某甲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雷功审 判 员  郭希海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