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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黄青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青,张建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新。委托代理人赵剑锋,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青与被上诉人张建新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泰曲民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原泰兴市泰兴镇)泰兴商城C区234号商铺系张建新与陈卫华共同所有。季昭君自2006年起向张建新承租该商铺。2014年,张建新与季昭君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张建新将上述商铺出租给季昭君,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黄青使用的商铺为泰兴商城C区234号的南半间。据张建新陈述:季昭君在租赁期间将上述商铺的南半间转租给他人,他人又将该房屋转租给黄青。据黄青陈述:黄青使用的商铺系焦娟向季昭君承租,后焦娟又将该商铺转给黄青,黄青与焦娟及季昭君之间均无书面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建新系泰兴商城C区234号商铺所有权人。黄青使用该商铺的南半间未得到张建新同意,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该商铺有合法依据,故黄青应从泰兴商城C区234号商铺的南半间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张建新所有的泰兴市济川街道泰兴商城C区234号商铺南半间迁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青负担(此款张建新已垫付,限黄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建新)。上诉人黄青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青不是无缘无故使用该商铺的,一审法院以黄青使用该商铺的南半间未得到张建新同意为由,判令黄青迁出诉争商铺显然不当,事实上,张建新将商铺租给季昭君,季昭君再将商铺隔开分为南北半间,北半间自用,南半间转租他人从中牟利,黄青于2014年2月1日承租该商铺的南半间,张建新一直知晓并同意黄青租赁该商铺的南半间,合同到期后,张建新抬高租金,季昭君将该风险全部转嫁给黄青,明显不合理,黄青要求按照原来的租金继续租赁商铺,并且要求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建新承担。被上诉人张建新答辩称:黄青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张建新租给季昭君的期限是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即便是黄青从他人手中转租,转租的期限已满,至于黄青要求按其提出的租金直接跟张建新签订租赁合同,张建新不同意,另外,二审中张建新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定黄青支付张建新每月租金1458元(以此前跟季昭君的租赁合同约定一年的租金是3.5万元计,除以2人,再除以12月,得出每月的租金),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至黄青迁出诉争房屋。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诉争商铺系张建新与季昭君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该事实在张建新提交的季昭君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得到印证。因黄青系中途通过转租而使用商铺,从黄青的陈述中亦表明转租期也于2015年2月1日届满。现黄青拒不搬出租赁商铺,又未能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新的协议,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张建新系诉争商铺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占有该商铺的黄青予以返还。黄青虽因店铺转让费用提出异议,但因与租赁使用商铺房屋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诉争商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迁出诉争商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黄青不同意迁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建新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解未果,张建新可另行诉讼,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黄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青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