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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兆均与江伟、江兆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张兆均,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王世水,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伟,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冯昆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兆胜,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张兆均诉被告江伟、江兆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水,被告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昆远、被告江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均诉称,被告江伟和被告江兆胜系合伙经营水泥矿的经营者,2013年6月开始原告与二被告进行水泥矿的买卖,开始二被告还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2013年11月原告向二被告预付人民币70000元用于购买水泥矿,但二被告此次未按双方的约定供货,也没有将原告的预付款退给原告。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预付款人民币60000元未退。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将水泥预付款退还给原告,但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预付款退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被告江伟辩称,一、2013年11月,原告张兆均向被告江兆胜预付70000元购买水泥矿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上述欠款也与答辩人无关,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返还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张兆均与被告江兆胜订立上述购买70000元水泥矿合同时,答辩人正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直至2014年10月才被释放。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原告张兆均与被告江兆胜之间达成上述的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所涉欠款在原告张兆均预付时并非汇入答辩人账户,该款直接汇给江兆胜,答辩人并未从上述款项中受益,且上述款项实际还为江兆胜所控制。3、答辩人对于合伙事务中并非自己参与的合伙事务(即上述70000元水泥矿合同)未予追认,上述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4、原告提供的欠条其中的肆万元系答辩人被胁迫书写,属于可撤销的无效民事行为。二、退一万步而言,答辩人与被告江兆胜的合伙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张兆均与江兆胜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尚未解除,张兆均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答辩人认为,返还货款的前提是签订的购买水泥矿的买卖合同已解除。然而,江兆胜至始至终均未收到原告张兆均解除合同的通知,答辩人与江兆胜也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必须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到达对方,合同才解除,因此,双方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三、答辩人矿山上水泥矿库存充足,答辩人与江兆胜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据答辩人了解,系因原告张兆均作为水泥矿的供应方与其他需货方的合同到期,造成无法履行上述与江兆胜签订的合同,其行为才存在违约。四、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未解除,答辩人现要求原告张兆均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照履行地现行的市场价格提货。否则,答辩人与江兆胜为了履行本合同而前期投入开矿的损失,必须由原告张兆均承担。为了履行双方合同,两被告共支付了几十万的前期投入,原告突然不要被告水泥给两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答辩人根本未违约,且有能力履行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兆胜辩称,答辩人确实收到原告张兆均的预付款(货款),但不是欠他的钱。因该笔生意答辩人损失很大,且答辩人库存充足,能够履行合同,可根据预付款金额发货。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伟、江兆胜合伙经营水泥矿,2013年6月开始,原告张兆均与二被告发生水泥矿买卖的业务往来。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江兆胜支付70000元预付款用于购买水泥矿,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供货,也未将预付款退还原告。2015年4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兹欠到张兆均人民币预付款肆万元正(水泥矿预付款),欠款人:江伟,2015.4.18;今欠张兆均人民币水泥矿预付款壹萬元整(¥10000元),欠款人:江兆胜,2015.4.18,注:壹萬元运费江伟和江兆胜算清后退还给张兆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水、被告江伟、江兆胜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未履行供货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江伟辩称,其因刑事拘留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江兆胜的买卖合同关系,预付款是直接汇入被告江兆胜账户,其并未从中受益,且亦未予追认,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经查,本案中被告江伟、江兆胜系合伙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经营活动中,合伙成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伟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伟辩称其被胁迫书写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兆胜辩称其要求原告补足预付款原告未予补足,故未予发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合同未解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原告支付预付货款后被告发货,不需要写欠条,且欠条备注中,被告已明确返还原告运费,足以认定原、被告就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已达成合意,故被告此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伟、江兆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兆均欠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江伟、江兆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青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刘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