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晟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庞凤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晟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庞玲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呼伦贝尔市晟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车忠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玲凤,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乔群,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晟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庞玲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呼伦贝尔市晟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呼伦贝尔市晟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伦贝尔市晟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0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晟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红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