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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执字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秦俊与干贵竹借款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俊,干贵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34-3号申请执行人秦俊。被执行人干贵竹。申请执行人秦俊2014年12月15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雁江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雁江民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对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予以拍卖后的价款,申请人秦俊在借款本金30万元和2012雁江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付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干贵竹履行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和垫交执行费4400元的义务,同日本院受理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拍卖了于本案借款抵押担保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干贵竹名下位于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天宇市场侧(资阳市质监局家属小区)1栋2单元9号住宅,所得价款436000元,扣除本案评估费4700元、受理费400元、执行费6084元后余款为424816元,再扣减申请人秦俊在本案中抵押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本金30万元、利息94264.10元(调解书确定的利息本应112264.10元,扣除干贵竹已付利息18000元,尚欠利息94264.10元),共计394264.10元,剩余30551.90元用于一般债权分配,优先支付给本院受理的干昌木申请执行干贵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人工工资。本院受理被执行人为干贵竹的其它系列案件共10件参与本案分配,除干昌木案人工工资优先受偿分得30551.90元外,其它9件案件(祥见分配方案)未分得款项。本案债务中,本金30万元及调解书确认的应付尚未付的利息94264.10元、申请人垫交的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4400元已优先受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属于一般债权的部分,未能优先受偿,本案中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现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2)雁江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雪梅审 判 员  许伦康代理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