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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振英与杨强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英,杨强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陈振英,男,1966年3月4日生,。被告杨强胜,又名杨坤,男,1981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振英与被告杨强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振英、被告杨强胜的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英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作为兰考县道南廉租房15号楼户外保温工程的分包人,将该工程的外保温施工又承包给了原告。按承包协议约定施工面积为459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8元。后原告等民工开始施工,该施工于2014年4月20日前如期完工。被告分别在2014年4月28日、12月8日及2015年2月9日向原告等民工共支付17500元。现尚欠原告等民工的施工费65100元,按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如不能在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下欠施工款,应按工程欠款金额支付月利率1%的违约利息。故被告应从2014年5月30前支付逾期应付款75500元的利息7300元。后经原告等民工多次向劳动部门反映催要无果。后原告陈振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商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855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6.5元,共计47107.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7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607.5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32607.5元。被告杨强胜辩称,一、被告诉请和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原告诉称的4593平方米远远夸大了实际完成量,而实际完成工程量约为2000平方左右,原告极大的虚夸了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次,约定的工程单价并非18元,而是15.5元。原告虚增每平方米的单价,完全不顾该项目中市场价和客观实际。在施工的廉租房的小区中,没有任何一家户外保温工程每平方米超过15元的,被告为了原告尽早完工才答应每平方按15.5元计价。而被答辩人为达到侵占财产的目的,竟私自将工程单价定位到18元,严重脱离了客观实际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其不正当的诉讼目的显而易见。二、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双方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4月20日前完工,合格后付款。但在施工中,原告却以各种理由违反双方的规定,不断要求原告支付费用,而施工进度却极为缓慢,迟迟不能完工,在完成约2000平方左右的工程量后,不再施工,虽经被告再三催促返工维修,原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该栋楼至今都不能进行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振英承包了被告杨强胜在兰考县道南廉租房15号楼承接的户外保温工程,并于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外保温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第6条规定“工程完工验收后结付工程款80%,下欠工程款于5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应按工程欠款金额支付月1%违约利息。”第9条规定“工期,2014年4月20日之前必须完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2855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6.5元,共计47107.5元,被告已支付的175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960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外保温工程承包协议书、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保温工程承包协议书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已完成的工程量为2855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6.5元,共计4710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5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9607.5元的工程量确认单,属双方共同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强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振英工程款29607.5元;二、驳回原告陈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陈振英承担75元,由被告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乔鹏审 判 员  蔡雪琴人民陪审员  赵尚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