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吕振江与刘京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振江,刘京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振江,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峰林,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京兰,女,汉族,1964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昌雷,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振江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振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峰林及被上诉人刘京兰的委托代理人朱昌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昌吉市建国东路39区4丘86栋3-5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为该楼栋同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2月,原告家房屋卫生间吊顶脱落,电路损坏,厨房壁柜变形,墙皮脱落,原告认为漏水为被告家所致,故诉至法院。2014年4月28日,原告申请房屋受损修复价值评估,经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4)第C-007号评估报告,修复价值为56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还提交房屋漏水成因申请,后经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由于原告方多次不到场且拒绝缴纳司法鉴定费,故该机构作退案处理。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一组照片可以证实自己房屋被水浸泡的事实,评估报告也可以说明损失修复需要的费用,以及原告主张在外租房的租赁费,这些费用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漏水成因决定了费用的承担,虽然原告认为水往低处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原告家上方除了被告再无其他水源,认为是由于被告家中漏水所致,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住房屋为六层楼房,位于楼顶,且处于楼房中的水管既有竖管也有横向管道,只要存在渗漏点,就有水流出,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原告家中再未出现漏水现象,所以原告申请成因鉴定后又未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漏水为被告所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租房合同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吕振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吕振江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楼上楼下邻居,被上诉人在六楼是顶楼,上诉人在五楼。上诉人房屋因漏水所受损害部位是从房屋顶部引起,漏水水源只能是上诉人的楼上即六楼;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案漏水事件发生致使上诉人已经装修好的房屋严重受损无法使用,只好在外租房居住。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房屋漏水与其无关,其应当举证证实,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不当;三、被上诉人作为六楼房屋所有权人理应对漏水事件查明原因并立即修复,上诉人的房屋受损后按照评估报告修复费用为5630元,该数额无法修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修复,否则承担23160.2元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修复费用23160.2元及租房费用21000元。被上诉人刘京兰答辩称:上诉人未举证证实系被上诉人房屋漏水导致上诉人房屋受损,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查看现场,并拍摄照片十张,可以反映被上诉人家卫生间出入门附近的木地板出现裂缝,且两边墙皮出现脱落。上诉人吕振江对上述十张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为从被上诉人家漏水痕迹可以看出漏水点在被上诉人家中,漏水原因在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刘京兰对上述十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并不能证实系被上诉人家分管道漏水。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房屋卫生间出入门附近木地板出现严重裂缝和鼓起,且两边墙面起皮脱落。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上下楼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因漏水造成上诉人房屋卫生间及厨房等受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受损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诉人的损失并非被上诉人房屋漏水导致。对此,本院依职权查看现场,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根据查看的结果,被上诉人房屋卫生间出入门附近的木地板出现鼓包及严重裂缝,且卫生间两边墙面也出现起皮及脱落现象,可以明显看出曾发生过漏水或渗水,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也未给予合理解释。同时,被上诉人房屋卫生间出入门附近木地板裂缝及墙皮脱落的位置与上诉人房屋受损位置相互对应,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房屋受损系被上诉人房屋漏水所致,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修复费用,经法院委托新疆信佳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确定上诉人房屋修复费用为5630元。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做出,且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受损房屋修复费用为563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对于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亦应由被上诉人刘京兰负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租房损失,因上诉人房屋受损无法居住,多次找被上诉人均未予解决,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租金的收条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故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主张每月1500元费用,该租金明显高于本地同类房屋的租金价格,本院综合考虑酌定每月租金1200元,上诉人的租房损失为16200元(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27日起诉之日,每月按照1200元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吕振江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刘京兰赔偿上诉人吕振江受损房屋修复费用5630元及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上诉人刘京兰赔偿上诉人吕振江租房损失1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上诉人吕振江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4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984元,由上诉人吕振江负担384元,被上诉人刘京兰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元,由上诉人吕振江负担79元,被上诉人刘京兰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光荣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摆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