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317号原告:马某,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莲,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莲,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刘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相识较短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考虑有孕在身一忍再忍。2015年4月16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同时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10天并罚款500元。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萧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女刘某丙身份情况;证据4、编号为萧公(永固)行罚决字(2015)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证据5、(萧)公(司)鉴(损伤)字(2015)第325号鉴定文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伤残情况;6、医疗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行为致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殴打情况不属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存款均在原告处保管,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医疗费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赔偿亦无法律依据。被告就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存款单一份,欲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存款40000元;2、生育证一份,欲证明女儿刘某丙系原告生育的第三个孩子,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应由被告抚养孩子;3、调解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已谅解,调解结束;4、被告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证人刘某乙出庭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婚前隐瞒生育孩子的事实,拒绝与被告过夫妻生活且殴打被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系有权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证件或法律文书,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但被告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4所证明的事实系在被告存在误解的情况下发生的,且城西派出所处理后永固派出所又处理的,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已经调解和好结束,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5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包含的发票多数为检查费用,存在夸大可能,且家庭存款均在原告处,被告不应该再次承担医疗费,本院认为,通过证据4、5能够证明被告确实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原告右眼及肢体受到伤害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所举证据6治疗费用发票为基本检查、治疗费用,且合计为2157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必要的支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二)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被告欲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存款4000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该存款系2014年7月存入,是否已经用于生活开销及该款现在是否仍存在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笔存款是否仍然存在暂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记载内容与实际存在出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产生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结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目的不予支持;证据3,调解协议书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查该调解协议系被告刘某甲与马贺签订,内容并未涉及原告马某,故本院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系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5证人刘某乙出庭证言,其系被告父亲,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某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刘某丙。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3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某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有足够的时间互相了解,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且女儿至今尚未满一周岁,需要父母的呵护才能健康成长,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作为成长平台。原、被告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互相谦让,加强沟通与交流,以消除隔阂。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虽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但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能够认识自己的错误,假以时日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且原告要求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