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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7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益华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锻压机床总厂、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益华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天津市锻压机床总厂,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瑞丰实业公司,王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7055号原告天津市益华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区月云公寓11门806号。法定代表人蒋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玮,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锻压机床总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日,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徐建仁,该厂职员。被告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40号1-105室。法定代表人王玉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天津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瑞丰实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月纬路70号。法定代表人郭守德。第三人王雪,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凤莉,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益华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锻压机床总厂、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瑞丰实业公司以及第三人王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益华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伟、被告天津市锻压机床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建仁、被告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第三人王雪的委托代理人陈凤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瑞丰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益华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婚庆)诉称,2003年,被告天津港保税区谷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阳物业)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张家口分行住房城建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006年,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依照(2006)张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取得该笔债权及其从属抵押权。我方于2008年通过拍卖形式合法取得该笔债权及其从属抵押权。在我方准备实现抵押权时,原抵押物所有权人谷阳物业已经于2009年6月将抵押物所有权变更为被告天津市瑞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所以诉请判令1、确认三被告签订的转让坐落于河北区宇阳公寓B座11门901、903、908号房屋的行为无效;2、原告对上述房屋实现抵押权。被告天津市锻压机床厂(以下简称锻压机床厂)辩称,我单位当时的经办人都已经调离了,现在的工作人员都不清楚这件事情,我方服从法院的判决。被告谷阳物业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于2004年从被告瑞丰公司处购得讼争房屋,由于瑞丰公司没有将上述房屋过户到我的名下,我于2007年起诉瑞丰公诉要求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瑞丰公司为我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7)执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坐落于河北区月云公寓11-901、11-903、11-908号房屋过户到我名下,我于2010年7月18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所以我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河北区月云公寓11-901、11-903、11-908号(原房号为河北区宇阳公寓B座901、903、908号)房屋原所有权人为谷阳物业。2002年因锻压机床厂、瑞丰公司和谷阳物业之间的经济纠纷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谷阳物业给付锻压机床厂和瑞丰公司补偿金1253000元。2003年6月1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执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屋。2003年3月10日,锻压机床厂、瑞丰公司和谷阳物业达成协议,将上述房屋抵债给锻压机床厂,三方同意将上述房屋过户到瑞丰公司名下。2004年4月2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执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屋过户到瑞丰公司名下,后瑞丰公司交纳了相关税金。2009年5月12日瑞丰公司与王雪达成协议,瑞丰公司将上述房屋以110万元的价格抵债给王雪。由于瑞丰公司未将上述房屋过户到王雪名下,王雪起诉瑞丰公司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瑞丰公司为王雪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2009年10月15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7)执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屋过户到王雪名下。2010年7月13日王雪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另查,谷阳物业因贷款将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房产抵押给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张家口分行住房城建支行,抵押期限为2003年7月25日至2004年7月24日,并于2003年9月3日取得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2008年11月10日,益华婚庆通过拍卖形式取得了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拥有的谷阳物业的债权及其从属担保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执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2003)一中执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2007)执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王雪依据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并已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原告益华婚庆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转让讼争房屋协议无效并实现对讼争房屋抵押权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益华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天津市益华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英审 判 员  袁 雷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克瑾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