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刘翠敏等与彭某、王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翠敏,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毛纪民,毛某,彭某,王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61号原告王某甲。原告刘翠敏。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翠敏(系原告母亲)。原告王某丁。原告王某戊。原告毛纪民。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毛纪民(系原告父亲)。被告彭某。被告王某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翠敏、王某丁、王某戊、毛纪民、毛某诉彭某、王某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刘翠敏、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某丁、原告王某戊、原告毛纪民、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己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诉称,原告是王云成、潘玉芹夫妇的子女及儿媳、女婿、孙子女,王云成、潘玉芹已分别于2005年、2003年去世。王云成、潘玉芹在世时在山海关区高建庄村承包有土地,2005年,家庭成员之间九老人的赡养问题做出过协议,父母土地由三个儿子轮流耕种,现因上述承包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八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继承王云成、潘玉芹承包的3.46亩土地,并分割土地每年产生的租金1760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王某甲、刘翠敏、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云成、潘玉芹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云成、潘玉芹的死亡时间;2、高建庄村证明一份,证明王忠志承包土地合同名下五口人的组成情况。原告王某丁、王某戊、毛纪民、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被告辩称,1、被告彭淑琴是王云成、潘云亲儿媳,不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的“王莹”虽明确为王忠志儿子,但王忠志儿子实际名称应为王某己,原告起诉的无明确被告;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承包土地的应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主体,而不是家庭中的某一员。2000年1月1日,高建庄村将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给了王忠志这一户,虽然部分家庭成员去世,但是作为承包方的家庭户还存在,上述土地应当由该户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林地的继承以及四荒地才能发生继承,原告王某甲、刘翠敏两家均已家庭作为单位承包了土地,故上述两家不具备继续承包王云成、潘玉芹去世后土地的权利。3、土地出租收益应属家庭户承包土地后对土地使用权的支配,不应属于王云成、潘玉芹遗产范围。4、在王云成、潘玉芹在世时,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对王云成、潘玉芹的遗产也无权利继承。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某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王莹不是实际的王某己;2、王忠志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证明高建庄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了王忠志为代表的家庭户,并非承包给该户当中的某个具体家庭成员;3、王忠和、刘翠敏、王某甲妻子杨艳芬书写的收条八张,证明王忠志这一户承包的土地租金在2004年之前均由王某甲、刘翠敏领取;4、高建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从2005年至2014年承包地的租金收益分别由王忠和、王某甲两户领取。经审理查明,王云成、潘玉芹系夫妻关系,王云成已于2005年4月去世,潘玉芹已于2003年9月去世,二人育有六位子女,分别是长子王忠和、次子王忠志、三子原告王某甲,长女原告王某丁、次女王忠凤、三女原告王某戊,其中王忠和已于2012年7月去世,王忠和配偶为原告刘翠敏,子女为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乙,王忠志已于2013年8月去世,王忠志配偶为被告彭某、子女为被告王某己,王忠凤大概于2010年左右去世,王忠凤配偶为原告毛纪民,子女为原告毛某。2000年,王忠志作为户主,与高建庄村委会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高建庄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8.15亩发包给王忠志经营管理,承包期30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地块名称为上偏坡(3.15亩)、未庄(3.25亩)、土家洼(2.25亩),地类均为平地。王忠志作为户主的承包户共有5位家庭农业人口,分别为王忠志、王云成、潘玉芹、被告彭某、被告王某己。石河镇高建庄村委会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忠志于2005年将本户承包地3.15亩租给田玉雷,2005年至2012年每亩租金500元,王忠志分得945元、王忠和分得315元、原告王某甲分得315元,2013年至2014年每亩租金1000元,王忠志分得3750元、王忠和分得1260元、原告王某甲分得1260元。上述出租土地的2015年租金承租人尚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忠志作为户主,以家庭户为单位从高建庄村委会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8.15亩,并获得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土地的家庭户内人口去世后,除林地等特殊土地,家庭户中其他成员仍可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继续承包,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做遗产处理。因承包土地获得的个人收益,可作为个人遗产继承。王忠志作为户主的家庭户,包含王云成、潘玉芹两位,故土地因出租所获租金属于王云成、潘玉芹部分的,可作为两位遗产进行继承。本案诉争的承包土地已出租出去部分所得的2015年之前的租金,王云成、潘玉芹的继承人已作出处理,2015年之后租金尚未给付,八位原告可待租金实际给付之后再主张权利。综上,对八位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继承王云成、潘玉芹承包的3.46亩土地,并分割土地每年产生的租金176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翠敏、王某丁、王某戊、毛纪民、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八位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