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登碗与陈亦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登碗,陈亦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124号原告:徐登碗,经商。委托代理人:吴晓坚、胡李钏,特别授权。被告:陈亦盛,经商。原告徐登碗诉被告陈亦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登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坚、被告陈亦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登碗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20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92万元(6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另12075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陈亦盛辩称:我和原告及原告找来的两个证人均是合伙关系,合伙成立一个投资公司,我在公司占不到10%的股份,本案的款项归还后借条没有拿回来。原告就拿这两张借条起诉,实际是叫我再投资。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已经承认借款已收到,若觉得已归还请出示相关证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交易单二份及中国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3、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及花费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中出借人的名字是后来写的,其余部份是真实的,签名也是我签的,钱已全部归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钱已归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钱已归还,与我无关。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28日,被告陈亦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万元、60万元的借款借据,第一笔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笔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两份借款借据均约定逾期还款的,需支付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如引起纠纷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第一份借据中的款项,原告仅交付了120750元。第二笔借款原告全额交付。至庭审之日止,该两笔款项被告分文未付,也未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陈亦盛尚欠原告借款72075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六,故本院认定12075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另6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还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亦盛辩称其已全部归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亦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登碗借款7207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075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另6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亦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登碗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登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原告徐登碗负担350元,被告陈亦盛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9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