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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兰兴昌与姬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志宏,兰兴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二��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志宏,男,回族,生于1972年9月12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国玺,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兴昌,男,回族,生于1969年7月20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平凉市崆峒区大秦回族乡西九村二社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占荣,甘肃平凉工业园区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姬志宏因与被上诉人兰兴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玺、被上诉人兰兴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兴昌诉称,2014年3月初,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姬志宏对原告兰兴昌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是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二是2015年3月在被告家里被告已将该款项全部归还给原告,借条被告已收回,只是现在已无法找到。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借款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姬志宏对其主张已归还了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只提出了反驳意见,而不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已给原告归还了借款的事实主张,故被告主张的其已给原告归还了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如约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应当给原告归还借款。虽无法确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第一款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姬志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兴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姬志宏承担。上诉人姬志宏上诉称:1.上诉人借被上诉人50000元时,约定手头宽裕后偿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只写了借款金额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主张50000元的债权应拿出债权凭证,在被上诉人没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失公平;2.上诉人在自己家里将50000元归还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将借条退还上诉人,上诉人当面撕毁了该借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偿还50000元实属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兰兴昌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上诉人借款时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款至今未归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兰兴昌提交了以下证据:1.���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2015年3月13日中午12时42分手机通话时,上诉人认可50000元债务。2.中国电信通话记录1份,证明2015年3月13日中午12时42分被上诉人通过手机向上诉人主张债务。对以上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姬志宏质证认为,通话属实,就是兰兴昌和其通话时的录音,138××××8318是其通话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上诉人姬志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及本案现有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上诉人姬志宏向被上诉人兰兴昌提出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一、两个月归还。被上诉人兰兴昌遂从者小红处借款50000元在其烤肉店交于上诉人姬志宏。2015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兰兴昌通过电话向上诉人姬志宏催要借款,上诉人姬志宏对借款表示认可,但暂时��力归还。2015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兰兴昌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姬志宏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兰兴昌与上诉人姬志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姬志宏使用借款后,在被上诉人兰兴昌向其主张时,应予以归还。上诉人姬志宏虽上诉称2015年3月在家中向被上诉人兰兴昌归还了借款,且将借款时向被上诉人兰兴昌出具的借条撕毁。但在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归还借款的时间,在法庭调查阶段,举证环节前后不一致。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称将出具的借条撕毁,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借款时并未出具借条。加之,上诉人诉称已向被上诉人归还了借款,除其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支持,故上诉人姬志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姬志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祎晖代理审判员  张兴平代理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