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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何廷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廷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9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廷贵,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1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廷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廷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何廷贵在本区其暂住地,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21克给冯某,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捉获,并查获全部毒品、毒资。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廷贵暂住地卧室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83克和甲基苯丙胺3.85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对起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辩称查获的毒品是其朋友拿给他吸食的,并非用于贩卖,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廷贵暂住在他人租赁的本区储奇门望江公寓B栋20-9户。2015年5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何廷贵与冯某电话联系后,在前述暂住地内,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1克给冯某,获款600元,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前述暂住地内,被告人何廷贵的卧室床头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83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3.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廷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李明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鉴定结论意见书和被告人何廷贵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廷贵无视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出售1.21克,另查获甲基苯丙胺10.68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应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从被告人何廷贵暂住地内查获的毒品,确无证据证明其并未用于贩卖,故依法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廷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二、对涉案毒品11.8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