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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四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肖喜春与岳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四民初字第2号原告肖喜春,1980年2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沈永民,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某某岳晓明,1976年7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原告肖喜春与被某某岳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民,被某某岳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喜春诉称,原告与被某某系朋友关系。被某某因买房急需用钱,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85000元,并于2011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50000元欠据一份和2012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35000元欠据一份,两笔借款到期后被某某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某某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某某偿还欠款8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肖喜春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31日借据原件一张,证实岳晓明欠款50000元,约定4日还款,没有约定利息,被某某岳晓明在借据上签名的事实。2、2012年2月12日借据原件一张,证实岳晓明在肖喜春处借款35000元,约定2013年4月23日还款,没有约定利息,被某某岳晓明在借据上签名的事实。被某某岳晓明辩称,确实在原告手中借过钱。2011年秋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在原告处借35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此款在借款的一个月就还清了,在四方台镇爱拉屋蛋糕城还的款,还款时王某甲和岳百行在场,还了原告本金35000元,利息2000元,因原告没带借据原件,所以没有抽回借据。被某某岳晓明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乙证言,先证实在四方台镇爱拉屋蛋糕城碰到被某某岳晓明还原告肖喜春52000元款,又给原告孩子200元钱买吃的,后又证实他根本不清楚原告和被某某借款、还款的事,是被某某找他来证实还款,他不能瞎说的事实。2、证人岳某甲证言,证实证人是被某某的哥哥。他在四方台镇爱拉屋蛋糕城有王某甲在场,被某某还原告款,具体还多少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与被某某有借贷关系的事实。审理查明,原告肖喜春与被某某岳晓明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31日被某某岳晓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4日还款,被某某出具欠据一份;2012年2月12日被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约定2013年4月23日还款,被某某出具欠据一份,两笔借款到期后被某某均未给付。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某某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某某偿还欠款8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某某岳晓明在原告肖喜春处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凭,据此,原告肖喜春与被某某岳晓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肖喜春要求被某某岳晓明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某某岳晓明辩称此款已还原告35000元,已不欠原告款。其提供的证人王某甲证实不清楚原、被某某之间借款、还款的事实,证人岳某乙证实被某某偿还了欠款,但不知还多少,也不知原、被某某之间有借贷关系的事实。被某某还清原告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某某支付拖欠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某岳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喜春借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某某岳晓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某某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玉成代理审判员  贾 艳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铁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