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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执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溪执字第300-1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贵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彬,总经理。关于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南溪民初字第871号和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在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溪支行的银行存款100000元、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银行存款50000元、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盘支行的银行存款5000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的银行存款50000元;三、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宜宾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宜宾县支行的银行存款50000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