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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黑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韩全利与于恩财(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全利,于恩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韩全利,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个体,住洮南市。被告于恩财(才),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韩全利诉被告于恩财(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养猪户。在2013年10月起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累计欠原告猪饲料款21905.00元。开始被告还能履行还款义务,后来被告就拖欠不还了。为此,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还遭到被告的辱骂和恐吓,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1905.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共计4743.00元),共计266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钱,欠钱的事有,现在给不了。经过原、被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饲料款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四张。被告质证称,签名是我签的,但是2014年4月11日的那几袋我没买过,我买的都是成吨的。经过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3年9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共欠7130.00元,此欠款被告2014年2月24日偿还3130.00元,余4000.00元未偿还;2014年4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共欠2620.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共欠7540.00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共欠774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4张,现欠21905.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饲料款义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饲料款。原告主张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息2分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恩财(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韩全利饲料款人民币21905.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息2分,4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开始给付;17905.00元自2015年1月1日开始给付,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元、财产保全费290.00元,由被告于恩财(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