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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执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执字第249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安康市。被执行人金某某,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宝丰县。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72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5644.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862.1元及本案执行费96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也未按规定向本院申报财产。据此,本院依法通过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管理、房地产权登记等部门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查证结果后,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暂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翟新立执行员  袁海强执行员  罗超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玉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