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邹月辉与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月辉,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327号原告邹月辉,居民。委托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芬,居民。原告邹月辉与被告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月辉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月辉诉称:被告李芬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2月1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97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以9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年初至2013年10月,被告李芬分五次向原告邹月辉共计借款97000元。其中一次原告是现金给付被告10000元,其余四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付被告17000元、15000元、50000元、5000元。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2月10日,被告李芬向原告邹月辉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邹月辉现金玖万柒仟元整(¥97000元),10000+17000+15000+50000+5000=97000。借款人:李芬2014年2月10日此借条后补单李芬2014.2.10。现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借条载明的五次借款数额与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是9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以9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月辉借款本金97000元及相应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3元,由被告李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