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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540号原告万某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8日(农历的2014年正月初九)订婚,当天,经媒人等人给被告订婚彩礼11000元。2014年8月26日送好时又给被告彩礼30000元,以上被告索要我彩礼41000元。2014年8月份以后,又给被告买三金价值9800元。2014年9月15日我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被告仅过了几个月,就离我而去,至今未归。为此,起诉请求被告退还彩礼41000元及三金。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叶县叶邑镇万渡口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四个月后,李某某离家至今不归;3、出庭证人万有恒、万沛证人证言各1份,证实经张铁根、万有恒、万沛三人之手,于2014年2月8日原、被告订婚时,给被告礼金11000元,2014年8月26日给被告送好时,送去礼金30000元。但婚后不久,李某某就走了,春节过后就再也没见过李某某;4、媒人张铁根证言1份,证明经张铁根的手,送给李某某订婚礼金11000元,送好时又给李某某礼金3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调取张铁根笔录一份,张铁根称其为原、被告的媒人,其出具的证言是其本人经历的实事,证言为其亲笔所写,指印为其本人所按。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提供的1-4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媒人张铁根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2月8日订婚,订婚时经媒人张铁根及万有恒、万沛之手,原告万某某给被告李某某礼金11000元。2014年8月26日送好时,经媒人张铁根及万有恒、万沛之手,原告万某某给被告李某某礼金30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四个月左右,被告李某某离开了原告万某某家,至今不回。本院认为,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彩礼,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因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已实际生活,故在返还数额上可适当减少,以返还30000元为宜。原告万某某诉称其因其与被告李某某结婚,给被告李某某送有首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万某某彩礼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斋审 判 员  陈恩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