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朱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9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徐晓洁,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辩护人吕一强、陈茂智,上海市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921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周某某、朱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茂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高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相关就医记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等人于2014年12月9日9时20���许,因在本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号永辉超市门口摆放充气拱门事宜时,与上海红太阳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张某、高某某、肖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某、朱某伙同他人对张某、高某某、肖某某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张某外伤致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鼻骨下段线形骨折,左前胸一处肋骨骨裂,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某、朱某于2015年3月2日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朱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朱某虽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但其之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周某某、朱某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上诉提出,其在一审宣判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恳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周某某、朱某的辩护人当庭举证了三名被害人对周某某、朱某的谅解书,并提出与周某某、朱某相同的意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鉴于两名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本案的起因,建议本院依法裁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朱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周某某、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周某某、朱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鉴于周某某、朱某在一审判决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周某某、朱某可分别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周某某、朱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92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三、上诉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寅审 判 员 王峥代理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