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秀梅诉王翠平、潘守红、潘向阳健康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梅,王翠平,潘向阳,潘守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陈秀梅,女,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马桥一0六团。委托代理人于文来(原告的丈夫),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马桥一0六团。委托代理人王茂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平,女,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马桥一0六团。被告潘向阳,男,汉族,1996年9月24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马桥一0六团。被告潘守红,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马桥一0六团。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会斌,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梅与被告王翠平、潘向阳、潘守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来、王茂生,被告王翠平、潘守红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梅诉称,2014年7月13日下午,原告和丈夫一块到地里去,看到被告潘守红在泵房,原告就向前质问被告潘守红为什么打其丈夫,原告潘守红随即给其妻子王翠平和潘向阳打电话,一会,被告潘向阳、王翠平就骑着摩托车来了,随后三被告就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打得原告满脸是血。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635元、治疗费1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753元。被告王翠平辩称,原告的起诉除了2014年7月13日的时间是正确的,其余的所述都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向阳、潘守红辩称意见与被告王翠平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0时30分许,在106团一连2斗泵站泵房附近,因7月12日于文来和潘守红打架一事,于文来、陈秀梅到一连2斗泵站泵房找被告潘守红讨个说法,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潘守红打电话叫来其妻子王翠平及儿子潘向阳,被告王翠平、潘向阳来到现场后,被告王翠平与原告陈秀梅由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互相用手殴打对方,后被被告潘向阳、潘守红拉开。被告王翠平与原告陈秀梅互殴造成原告陈秀梅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医院花费检查费635元、治疗费18元,产生交通费100元。以上事实有新疆芳草湖垦区公安局马桥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卷,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医院门诊统一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新疆芳草湖垦区公安局马桥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卷中在场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原告陈秀梅与被告王翠平系互殴,被告潘向阳、潘守红在一旁拉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陈秀梅,原告在此次打架事件中先质问被告潘守红过错在先,被告王翠平随后参与进来后,没有很好的控制事态的发展,与原告由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一起,致使打架事件的发生,原告陈秀梅与被告王翠平在此事件中均有过错,原告陈秀梅、被告王翠平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翠平承担此次打架事件60%的过错责任为宜。原告受伤后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医院花费检查费635元、治疗费18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没有达到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秀梅受伤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53元,被告王翠平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1.8元。被告潘向阳、潘守红在原告陈秀梅与被告王翠平互殴中没有动手打原告陈秀梅在一旁拉架,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平赔偿原告陈秀梅各项经济损失45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秀梅要求被告潘向阳、潘守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158.2元,由原告陈秀梅负担63.2元,被告王翠平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