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余胜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1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按照郑某某(另案处理)指示,来到本市福田区同心南路沁辉宾馆8225房,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0.87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余某被伏击民警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何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毒品成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不予折抵刑期,但因本案被抓获当日的羁押期间1天依法予以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