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彭立岗与赵春东、张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岗,赵春东,张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彭立岗,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同升,青州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春东,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晓明,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志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彭立岗诉被告赵春东、张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立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彭立岗负担。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