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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殴打、勒索他人于2011年5月5日被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于2015年2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紫薇路某网吧伺机盗窃,在网吧内转一圈后没有找到作案目标,后转到吧台时,看到吧台收银员被害人王某某上厕所离开网吧,邓某某趁机进入网吧,盗得吧台抽屉内的880元现金以及吧台上的一部银白色“苹果”5S手机后,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4月27日20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某网吧将邓某某抓获归案,追回被盗手机,并在其身上缴获剩余的赃款178元。经鉴定,被盗银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扣押的手机及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5]9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702元,发还给被害人王道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