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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正华与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确认公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名单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大厂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六行初字第21号原告孙正华,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大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杜茂春,主任。委托代理人陶汉雨,大厂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正华诉因要求确认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要求确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认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公示筹备组名单的《公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要求予以撤销,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正华和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陶汉雨、石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4月14日向旭东新城小区全体业主作出《公示》,公示旭东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备组成员。主要内容: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此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共11名。其中,街道办事处一名,社区居委会一名,开发建设单位一名,物业公司一名,业主七名,筹备组组长柯某。同时公示了筹备组业主成员基本情况及得票情况等内容。原告孙正华诉称,一、20%业主联名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在20%业主签签名的真实性未予核实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指导意见书》指导旭东新城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召开。二、在被告的全程指导下,于2014年12月14日召开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就“是否同意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进行投票表决,但是却未指导按照《南京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要求公示表决清单,也没有指导按照《南京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要求公示表决票的核查方式。在同意票记载的面积没有达到总建筑30万平方米的情况下,大厂街道认可会务组提供的总建筑面积267523.10平方米,于2015年2月6日出具关于重新选举业委会《指导意见书》。三、欣乐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3月3日出具《关于征集旭东新城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的通知》,该通知没有提及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关于“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表决是否合法有效,也未提及大厂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重新选举业主委会的《指导意见书》。该通知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及《南京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大厂街道办事处及欣乐社区居委会将对旭东新城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协助和监督。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给出业主有“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权利。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无法律依据。四、被告大厂街道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关于筹备组名单的《公示》,名单中有街道人员参与。街道、社区对小区业委会只是具有指导监督的法定义务,但是欣乐社区居委会出具《关于征集旭东新城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的通知》则表明社区已经超越其法定职责,主导“重新选举业委会”。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公示筹备组名单的《公示》,且派员参与筹备组,已经超出其指导、监督的法定职责。旭东新城关于“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筹备组正式成立,而本届业委会是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且通过主管部门以及被告备案,具有合法身份。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是非法行为,如果业主认为业委会不作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以主张其合法权益,如果大厂街道办事处认为业委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可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对业委会进行调整行使其对业主委员会指导、监督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业主提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相关表决无法律依据,被告指导、协助“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本届业委会是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且通过主管部门的备案具备合法身份并在任期内,重新选举业委会则侵犯小区业主的公共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指导“重新选举业委会”以及征集筹备组成员、公示筹备组成员名单是违法行为。原告孙正华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指导意见书》;2、2015年2月6日出具的《指导意见书》、《小区物业基本概况》;3、2015年3月3日欣乐社区出具的《征集筹备组成员的通知》、2015年4月14日大厂街道办事处、欣乐社区联合出具的筹备组名单《公示》;4、原告孙正华房屋所有权证及身份证复印件;5、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出具的申请等。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1、被告在旭东新城成立新的业委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2、原告系旭东新城的业主,重新选举业委会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出具的落款为“大厂街道”的《公示》,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程序性行为,且不具有强制力、确定力、羁束力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原告如果认为对其权利产生影响,可以另行救济渠道。一是被告无对20%业主联名签字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义务。业主大会为群众自治的表现形式,被告在其中的作用只是指导,从程序上进行规范,具体的实体权利在于业主享有,被告不能代替和不当干预。任何组织和公民虚构伪造证据材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原告认为签名有假可以另寻途径进行维权,也可以就哪些是造假的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处理。《南京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五条明确赋予了业主权利“业主大会决定自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业主可核查全部签字表决票和选票。业主委员会和其它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公布表决票和选票的核查方式、核查程序,并设定核查接待日”。由此可以看出,相关法规没有赋予被告核实20%联名的真实性的权利,核实真实性的工作,并不在于被告。二是被告的指导意见书、全程指导书并无不当。《指导规则》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提供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是业主自治的组织形式,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赋予业主“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权利。双过半的数据是由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统计的结果,法规没有赋予被告核查业主大会会议统计结果的权利。对于记载面积问题,经查面积完全符合规定要求。三是原告不符合起诉主体资格。原告仅为业主之一。如果认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对其权利有侵犯,可以就此主张权益。但就本案而言,原告无起诉主体资格。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旭东新城业委会成立申请;2、《指导意见书》4份;3、《公示》;4、证人柯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根据业主联名申请,依法对成立新的旭东新城业委会进行指导和监督,无超越职权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均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涉案旭东新城小区在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欣乐社区的行政辖区范围。2014年7月10日开始,柯某等该小区部分业主发起业主联名,要求“召开临时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上述联名业主于2014年7月23日向业主委员会递交关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书面申请材料,但业主委员会拒绝接收。2014年8月26日,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由市、区住建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要求业主委员会在15天内对上述20%以上业主联名提出的关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事项予以答复。会后,业主委员会向大厂街道递交了《申请报告》,决定于2014年9月上旬召开业主大会(但会议议题与业主联名提出的议题不符)。2014年9月7日,业主柯某向大厂街道备案了已在小区公布的《致旭东新城广大业主》的函件,表示将于2014年9月27日召开小区临时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及业主代表。2014年9月26日,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向旭东新城小区全体业主作出了《指导意见书》。该《指导意见书》针对拟将召开的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所遵循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一一列举一一列举,并对临时会议的程序、决议形成的合法性等问题提出了5项具体要求。随后,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29日向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发出另一份《指导意见书》,要求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前就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作出决定,逾期本街道将根据业主代表的请求,指导、协助召开旭东新城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上述期间届满后,小区业主委员会既未作出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决定,也未组织召开临时会议,在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欣乐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2月14日组织召开了涉案业主大会临时会议。2015年2月5日、6日,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在分别向小区所在的欣乐社区居委会、全体业主发出了《指导意见书》,公布:经本次会议会务组统计,涉案小区业主为2477户,建筑面积267523.10平方米,其中同意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为1380票,面积为137442.205平方米。2015年3月3日,欣乐社区居委会向涉案小区全体业主发出《关于征集旭东新城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的通知》。2015年4月14日,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欣乐社区居委会联合向涉案小区全体业主作出《公示》,公布了旭东新城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指导“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及其发出的《关于征集旭东新城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的通知》、《公示》筹备组成员名单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筹备组成员名单的《公示》。本院认为,涉案小区业主为2477户,建筑面积267523.10平方米,其中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业主为1380票,建筑面积为137442.205平方米。上述数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事实清楚。原告关于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对20%业主签名的真实性未予核实”及涉案小区“总建筑面积为30万平方米”的主张,证据不足。住建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该《规则》第五十一条同时规定“……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据此,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29日向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出《指导意见书》,要求其于“2014年10月8日前就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作出决定,逾期本街道将根据业主代表的请求,指导、协助召开旭东新城小区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之后,因小区业主委员会既未决定、也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且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故,欣乐社区居委会在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指导协助下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组织召开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先后作出相关《指导意见书》;2015年3月3日欣乐居委会向小区全体业主发出《关于征集旭东新城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的通知》;2015年4月14日,由大厂街道办事处与欣乐社区居委会联合向小区全体业主发出旭东新城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的《公示》等一系列行为符合上述法定程序。上述程序中,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相关《指导意见书》与本案事实相符,具体指导意见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在对涉案20%以上业主联名提出要求“召开临时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一系列工作中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的指导、监督的行政职责。原告以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指导监督不力为由,主张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指导“重新选举业委会”以及征集筹备组成员、《公示》筹备组成员名单是违法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原告系涉案小区的业主之一,被告指导、监督“召开临时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行为的合法性与作为业主的原告具有物权上的关联性,故被告大厂街道办事处主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不具有可诉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正华要求确认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大厂街道办事处指导“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以及征集、公示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的“公示”等相关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撤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顺国审 判 员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二日书 记 员  段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