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国旺与宁城县广播电视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旺,宁城县广播电视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722号原告周国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广播电视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旭亮,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宪林,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旺与被告宁城县广播电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峰、被告宁城县广播电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旺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就2015年度广告代理经营权发布招标广告,原告有意承包经营,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在公告期内只有原告一人报名,依据招标公告约定,原告中标,原告中标后应在3日内一次性缴纳承包费并签订合同。原告足额缴纳了承包费后被告未及时出台承包合同,原告只好代行管理。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承包合同要求原告签字,原告发现合同内容与招标广告内容不一致,经与被告协商亦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退出承包。被告在退费时扣减了管理费8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组织的招投标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一种无效行为,且双方未签订广告承包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管理期间的管理费用82000元,并赔偿原告150万元的利息损失30000元。被告宁城县广播电视中心辩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所属宁城电视台就2015年度广告经营权在本系统内进行竞标,年度承包费150万元,原告于次日向被告缴纳报名费20万元,仅原告一人竞标,按规定原告中标。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移交单,2014年12月30日原告缴纳了承包费150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1日零时起开始行使广告经营业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已经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实际经营24天,按20天计算承包费为820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上述承包费用。原告违约在先,20万元的保证金应不予退还,但被告考虑原告的经济条件未予扣除,仅扣除了原告实际承包经营的管理费用。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就2015年度广告代理经营权在本系统发布招标广告,原告有意承包经营并报名,并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在招标期内只有原告一人报名,依据招标公告约定,原告中标。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承包费150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行使广告经营业务。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书面承包合同要求原告签字,原告以合同内容与招标广告内容不一致,拒绝签字。被告在退还原告承包费时扣减了原告经营20天的承包费8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标公告、承包合同、承包费单据、广告收入明细,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招标公告、现金收入单据、移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发出招标广告后原告中标,原告按招标约定及时缴纳了保证金及承包费,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的先期履行行为,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的招标行为无效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退还管理费82000元,因原告已实际管理并存在收入且未向被告缴纳,被告扣留的82000元系按原告实际管理期间产生的费用做相应扣除,故被告扣留原告82000元并无不当。原告中标后按招标要求履行了义务,合同已成立,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国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峰审 判 员  刘耀东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嘉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