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0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甲,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金高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李某乙,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葛萍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崔某某,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人自报胡某某,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陆俊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安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陈恩深,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胡某某、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金高云、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葛萍萍、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陆俊炜、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恩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崔某某、胡某某、安某某等人在本区沪亭南路XXX弄XXX号唛动纯KTV888包房唱歌。当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包房内不慎滑倒弄伤手指,后与该KTV工作人员周某某等人在协商中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崔某某、胡某某、安某某遂殴打KTV内工作人员周某某、林某甲、王某等人,并致被害人周某某、林某甲、王某轻微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还砸毁KTV吧台内组装电脑、显示屏、点歌屏等物品,经鉴定,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7,448元。嗣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胡某某、安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与KTV一方达成赔付协议,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安某某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胡某某、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林某甲、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汪某、仲某某、岩某、林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X-Ray诊断报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当事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胡某某、安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积极的实行犯,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其相对作用较轻,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虽有翻供,但在庭审中又能当庭如实供述,仍可以认定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胡某某、安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安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结伙犯罪,且造成了3人轻微伤、损毁财物7,000余元的后果,犯罪情节较重,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缓刑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胡某某、安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三、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五、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