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辖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商辖初字第3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联结福家居购物广场西南角一楼A2-1及B二楼A2-2),机构代码:73200975-6。代表人:周峰荣。被告: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定代表人:胡进杰。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告温州市瓯海东田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胡进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19号]后,被告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三个被告地址均不在龙湾,而原告住所地为鹿城区,故合同履行地也在鹿城,因此龙湾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瓯海区人民法院或者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借贷双方已在主合同贷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依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住所地即温州大道690号行政区划属于龙湾区蒲州街道蒲三社区,属于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宝得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时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