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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夫场与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夫场,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312号原告刘夫场。被告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波。委托代理人谭光达。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绪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夫场,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4月8日。二、工作岗位:仓管员。三、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四、离职时间:2015年3月18日。五、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100元。六、原告的仲裁请求:1、2015年3月1日至3月18日工资人民币2415元;2、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2634元;3、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8533.78元;4、律师费用人民币3000元。七、仲裁结果:(一)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5年3月1日至3月18日工资人民币2415元;2、律师费人民币128.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合计人民币56582.78元。九、被告确认原告关于2015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8日工资人民币2415元的请求,其也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该工资尚未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415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离职时从被告员工处取走了该合同且未归还。原告确认取走了劳动合同,但主张该劳动合同仅有原告的签名,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盖章。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取走了保管在被告处的劳动合同,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走的劳动合同与其作为证据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同一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00元。被告主张辞退原告的理由为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服从主管安排,与主管发生冲突并殴打主管。对此,被告提供了一张光盘作为证据证实。原告否认殴打主管,其在庭审中述称:“2015年3月17日,主管安排原告发材料,但当时有供应商送钢板过来,原告刚卸完钢板正在清点数量,跟主管说需要等一等,主管就去原告上司处投诉原告不发材料,上司找原告问原因,后原告拿起计算机扔向主管,但没有扔到,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用手推了主管脖子一下,没有进行殴打。”。本院认为,原告庭审后对被告提交的光盘中关于原告2015年3月17日与主管发生冲突的视频内容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段视频内容予以采信。该段视频显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有朝同事扔计算器、推撞同事等违纪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和管理,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的违纪行为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不属于严重违纪的情形。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殴打主管并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被告以上述理由直接解雇原告,属违法解雇,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赔偿金金额为8200元(4100元×1个月×2倍)。十二、律师费:594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被告应支付的金额,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94元(10615元÷53582.78元×3000元)。(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夫场支付2015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8日工资人民币2415元;二、被告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夫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200元;三、被告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夫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94元;四、驳回原告刘夫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微腾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